违规出口两用物项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吗
随着国家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不断加强,全国各地海关查处了大量违规出口两用物项的行政违法案件,由此产生的关于两用物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也变的复杂和疑难。笔者就当事人普遍存疑的无主观过错是否不应该行政处罚的问题予以分析说明。
违规出口普通货物
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
对于违规出口普通货物,海关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是处罚的前提,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违规出口两用物项的行政处罚
适用原则例外但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性、基础性法律,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明确了规定了例外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也规定了例外情形,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法律适用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违规出口两用物项的行政处罚,本身没有明确排除“无过错不处罚”原则,但却侧重于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如“”未经许可”、“超出范围”等。《出口管制法》作为特别法,其规范的两用物项出口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管制范围极为重要,适用原则却不明确。笔者认为,既然作为基础法的《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确不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当然有权主张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
法律建议
在海关或者商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企业积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规出口两用物项时没有主观过错。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应当重视举证责任,例如能够证实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内部合规制度、对出口物项进行了审慎分类、无法识别是否两用物项时咨询了商务部或专业机构,等等。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违规,申请执法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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